【事件回顾】2014年6月22日上午7点45分左右,在武汉市罗家嘴路跃进家园附近某驾校的练车场内,一名年轻学员张某驾驶一辆教练车,不慎错将油门当成刹车,将车撞上练车场的围墙上,轿车的后车窗碎裂,尾部变形严重,三厢车几近被撞成两厢,由于当时轿车冲击力非常强,导致正从围墙边路过的路人王某也不幸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分析】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对自己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
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从其行为来分析。认定犯罪与否,不仅是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意味着不构成犯罪。
结合本案来看,学员张某行为结果造成路人王某的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从本案来看,学员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其行为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呢?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以对某件具体所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事情的可预见性的程度作为评判标准。学员张某仅是驾校的学员,尚在学习驾驶技术,学员在学习驾驶期间操作失误,是很难避免的,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更无法预见,而且对于驾驶过程中所突发性的操作失误带来的危险行为其控制能力和驾驭能力也非常低,这种情况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范畴。因此,张某作为学习驾驶技术的学员,在主观意识上不存在驾驶过程中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险结果的发生或已经预见危险结果的发生但过于自信可以避免的情况,所以本案中张某不应对其操作失误承担过错责任,更不构成犯罪。
教练吴师傅的行为有过失吗?为什么?
这起悲剧的发生,除了学员张某的操作失误的原因外,作为教练的吴师傅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张某是尚在学习驾驶中的学员,还没有完全掌握驾驶技能,还不能按照驾驶人的标准来要求,所以在张某练习开车时,出于安全考虑,吴师傅作为教练应该在副驾驶座上随车指导张某进行驾驶。另外教练车在副驾驶室均安装有辅助刹车设施,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教练员可以随时处置,对发生事故起到防范作用。吴师傅作为专业的驾校教练,对于学员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和必要的注意,违规操作最终导致惨祸的发生。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究竟谁来担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路人王某的意外死亡可以要求教练员吴师傅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学员张某在教练吴师傅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赔偿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结语】目前交通主管部门对于道路和车辆采取的安全保证措施已比较完善,但是对于来自驾驶员方面的因素却很难全面控制。在交通事故的统计数据中,新驾驶员事故率普遍很高。除了新驾驶员驾驶技术的原因外,还有一部分驾驶员心理素质极差,不适宜驾车。所以,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对于驾驶学员做一个培训前的心理适应性的测试,对于不适宜驾车者取消培训资格,避免成为“马路杀手”。另外,很多驾校教练的思想素质和技术素质普遍不高,不重视对学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养,培训过程中过多应付考试,不重视培训质量,导致学员拿到驾驶证后不敢独自上路行驶,甚至成为交通事故的制造者。
所以,对于实践性非常强的驾驶培训学习,一定从启蒙阶段加强学员和教练员的交通安全法规与实践相结合,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长此以往才能减少后患和悲剧的发生。